jn江南体育当事人虽有证据能够证明确有相关机械设备存在,并提供了机械设备财产清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清单所列物品短少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设备的实际价值及直接损失,故当事人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不能仅靠当事人提供的物品损失清单完全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机械设备损失)。行政机关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对厂房内物品公证并登记,也未与相对人办理物品交接手续,对在强制拆迁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沃达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二村**102B。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金海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原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人民南路**div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沃达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达丰公司)因诉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城区政府)、怀化市鹤城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鹤城区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行终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jn江南体育、审判员仝蕾、审判员李小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沃达丰公司申请再审称:1.鹤城区执法局作为事业单位既没有法定职权,也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其作出怀鹤执罚决杨村字(2012)第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沃达丰公司于3日内自行拆除房屋,于法无据。2.涉案建筑是惠农jn江南体育、兴农工程,用地系直接辅助农产品的设施用地,应按农用地管理,根本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明显错误。3.二审法院认定沃达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清单所列物品短少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设备的实际价值及直接损失,并由沃达丰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沃达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诉1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二)沃达丰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被诉1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建筑于2006年建成,沃达丰公司未按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2008年1月1日废止)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在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后仍未补办相关手续,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鹤城区执法局依法作出被诉1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沃达丰公司主张怀化市规划局鹤城分局出具的规划鉴定意见函是相关机关的内部函,不具有对外行政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的依据。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规划部门应城市管理部门要求所作规划鉴定意见的回函,系相关部门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系城市管理部门执法的参考依据,是否采信该规划鉴定意见,最终由城市管理部门自行决定,故沃达丰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沃达丰公司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该条规定之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沃达丰公司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沃达丰公司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包括机械设备损失和涉案建筑损失两部分。关于机械设备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所提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沃达丰公司应当就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侵害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沃达丰公司虽有证据能够证明确有相关机械设备存在,并提供了机械设备财产清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清单所列物品短少情况,也无证据证明设备的实际价值及直接损失,故沃达丰公司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鹤城区执法局、鹤城区政府在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对厂房内物品公证并登记,也未与沃达丰公司办理物品交接手续,对在强制拆迁过程中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原则jn江南体育,判决鹤城区执法局、鹤城区政府共同赔偿沃达丰公司机械设备损失40万元,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建筑损失的赔偿问题。根据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怀化城市规划区违法建筑的实施意见》怀政发(2009)4号文件第四款第二、三项规定:经市规划局鉴定,属于需拆除的违法建筑,由相应执法单位按照市规划局的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拆除;经市规划局鉴定为需拆除的违法建筑,在相应执法单位限定的自行拆除时间内自行拆除的,属于2007年7月1日以前建设的,按砖木(含木)50元每平方米、砖混100元每平方米、框架2O0元每平方米给予自拆补助。本案中,因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筑,鹤城区执法局在实施强制拆除前先后作出了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拆除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而沃达丰公司未在强制拆除通知限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因而丧失了按照上述规定获得自拆补助的机会。故其要求鹤城区政府、鹤城区执法局赔偿其涉案建筑损失的请求,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沃达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